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7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賴瑞馨 (即 何盛垣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盛垣(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8月21日起至128年8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8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何盛垣於88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41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嗣被繼承人何盛垣於94年
2月19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14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何盛垣之遺產管理人,而本借款自94年2月
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69,8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