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謝順明 被告 蔡家甯 (原名:蔡佑㛓、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並給付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20,084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48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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