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共27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2年8月│共5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9.12月間起至101│99.12月間起至│99.12月間起至10│││.1.31止│101.1.31止│1.1.31止│├──────┼────────┼────────┼────────┤│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543號│偵字第3543號│偵字第354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501號│501號│501號││審├────┼────────┼────────┼────────┤││判決日期│104.1.28│104.1.28│104.1.28│├─┼────┼────────┼────────┼────────┤│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1817號│1817號│1817號││├────┼────────┼────────┼────────┤││判決│104.6.18│104.6.18│104.6.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393號(編號1-3,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乘機性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年│││││)││├──────┼────────┼────────┼────────┤│犯罪日期│104.3.30│101.11.22-101.12│││││.2││├──────┼────────┼────────┼────────┤│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190號│偵續字第766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64號│1582號│││審├────┼────────┼────────┼────────┤││判決日期│104.11.30│106.8.17││├─┼────┼────────┼────────┼────────┤│確│法院│臺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決││64號│1582號│││├────┼────────┼────────┼────────┤││判決│105.3.22│106.9.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46號│執字第7181號│││├────────┼────────┼────────┤││編號1-4,經臺灣│上開5罪,經原確││││南地方法院105年│定判決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073號裁定│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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