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致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致遠犯 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致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本院104年│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3月│編號1所│││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月22日│度交簡字第│3日│度交簡字第│24日│示之有期│││通危險罪│臺幣2萬元,││1098號││1098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已於10││││科罰金,罰金││││││4年6月││││如易服勞役,││││││11日易科││││均以新臺幣10││││││罰金執行││││00元折算1日││││││完畢。│├─┼────┼──────┼────┼─────┼─────┼─────┼─────┤││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3年6│本院104年│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月28日│度交簡字第│22日│度交簡字第│14日││││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2859號││2859號││││││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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