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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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正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客運龍潭總站之辦公室服務台窗口前,見有 邱琮翔 原放置於該窗口,復掉落於地面而離本人持有之西裝外套1件(內有邱琮翔之國民身分證件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穿戴於身上而侵占入己。嗣蕭正賢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該處搭乘桃園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時,為隨後上車之邱琮翔發現,經邱琮翔請求該公車司機 黃長春 駕駛公車直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琮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正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邱琮翔所有之西裝外套,並穿戴於身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發現西裝外套內有銀行提款卡及身分證,伊就去問客運司機這件外套及卡片是誰的,伊只是好心要幫人撿起來,之後會交給派出所處理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長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侵占上開外套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證人黃長春證稱略以:被告跟伊說他在地上撿到衣服,還有給伊看告訴人之身分證,伊說「那別人的,你穿太小件」,被告回伊說「管他的我拿來穿」等語,以及被告確已將告訴人之外套穿戴於身上等節觀之,足徵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撿拾告訴人所有之外套,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將上開外套放置於桃園客運龍潭總站辦公室之服務台窗口,並轉身撥打公共電話,嗣上開外套自窗台掉落,其撥打電話完畢後始發覺外套不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外套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開外套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撿拾該外套,並將外套穿戴於身上而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外套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侵占之外套(包含提款卡與身分證),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