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告 魏高明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裁定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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