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石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石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石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8月);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係於同日施用毒品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104年2月8日│本院104年│104年5月21日│同左│同左││││品罪(聲請書│月。││度審訴字第│││││││載為毒品危害│││682號│││││││防制條例,應││││││││││予補充)││││││││││││││││││├─┼──────┼─────┼──────┼─────┼──────┼─────┼───────┤││2│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104年2月8日│本院104年│104年5月21日│同左│同左││││品罪(聲請書│月,如易科││度審訴字第│││││││載為毒品危害│罰金,以新││682號│││││││防制條例,應│臺幣壹仟元│││││││││予補充)│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