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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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FacebookBusinessRecord、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網路IP基本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填載個人資料申請使用帳號,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人士欲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並同意依臉書社群網站之合約條件遵守臉書之規定發表文章,故該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本案被告李佩珊冒用告訴人 李書韻 之名義,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使用者名稱為「李書韻」之臉書帳號,並且填寫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使他人誤信該帳號為告訴人本人所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遇有糾紛,即貿然使用告訴人名義,任意註冊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