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林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新莊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新海
橋下,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 范家秝 所有,由訴外人 劉韋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26元(含鈑金25,74
0元、烤漆18,600元、材料費75,6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肇
事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
(問;肇事前你所駕駛之車輛(RAM-1973)行駛方向、車道
、肇事經過為何?當時路況、視線、天候如何?)答:我駕
駛租賃自小客車(RAM-1973)沿環漢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該
路段我路況不是很熟,當時前方有摩托車蠻多的且又走走停
停,且一部機車一直往我車這邊靠近,然後我閃遠光燈且按
喇叭示意,摩托車後來就有靠右邊行駛,我就超越該機車後
沒多久我也不知為何就撞上對向來車了。路況車多、視線我
看不太清楚前方車輛,因為我閃光。天氣陰。」;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劉韋忻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你所駕駛之車
輛(AGJ-8050)行駛方向、車道、肇事經過為何?當時路況
、視線、天候如何?)答:我當時行駛環漢路往樹林方向直
行,對方車輛是在我對向車道,行經上述地點時,我見對方
開著遠光燈我看不見前方的路況所以我按喇叭,但是接著對
方就跨越了雙黃線撞到我。當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天氣
晴。」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可見本件車禍車禍
肇事前,被告駕車係沿環漢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劉韋忻駕駛
系爭車輛係沿環漢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該路段
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而跨
越雙黃線駛入系爭車輛之車道即來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本件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
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AGJ-805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
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3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5,686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1,933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75,686×0.369=27,928;②第二年
:(75,686-27,928)×0.369=17,623;③第三年:(75,
686-27,928-17,623)×0.369=11,120;④第四年:(
75,686-27,928-17,623-11,120)×0.369×9/12=5,262
元;①+②+③+④=6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753元(
75,686-61,933=13,75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
25,740元及烤漆18,6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鈑金及烤漆共計58,093元(計算式:13,753+25,740+18,
600=58,09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