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君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君茹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號公路汐五高架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且路面濕滑,應注意前後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彭如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初美 、 許若淳 ,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駕車行至該處時因車輛打滑失控,致撞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及左後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部拉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如茜告訴被告許君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