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被告余明軒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8公克)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偵查卷第105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