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4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陸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白色提撥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黃色提撥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陸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白色及黃色提撥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9月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11月21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揭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16.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0.968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提撥器一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提撥器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65公克,有該局96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三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684公克,亦有該中心於96年12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及黃色提撥器各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案,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68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白色及黃色提撥器各一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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