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蛇行駕車、且酒精測定之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