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9月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某址其表弟住處,飲用啤酒4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家中。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3.5公里處(臺南縣○○鄉路段),因違規慢速行駛於中線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6分許,經其同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