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同(28)日」補充更正為「同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