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處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云云,惟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係初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初次酒後駕車之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本院認為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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