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口,因雙方離婚問題互生口角,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身體及以腳踹乙○○是時牽引之機車倒地等方式,致造成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右手腕扭傷、左手肘二公分X二公分擦傷及左膝一公分X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上揭時、地,因雙方離婚問題互生口角,基於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所陳相合,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岡院民醫字第一九五三號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亦與被告自承事實及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一致,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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