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告 蔡雅芬

被告 尤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底,在電話中以其經營之冰店需週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亦承諾於借款後1個月內返還,詎被告屆期並未返還系爭款項。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款項,惟匯款原因係因原告欲投資被告介紹公司的生意,由被告代收投資款,再代原告投入被告介紹之公司,被告僅負責聯絡、轉達原告之意思,且居中協調原告與上揭公司間投資糾紛,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兩造於110年3月4日對話內容:原告稱:「追了嗎?」、被告稱:「追了啦,我請公司直接請對方匯給你?」、原告稱:「那你確定公司也有在追嗎?」、被告稱:「因為我比較忙,我請公司轉告。最近不錯喔。」;於同年4月15日對話內容,被告稱:「公司那邊還沒收回,我忙完我會問到底怎樣?」、原告稱:「時間都過多久了公司還沒有回,都已經1年了吧。」、被告稱:「因為他們付不出來。」、原告稱:「那應該不是我的問題吧,你確定公司真的有去追討嗎?」、被告稱:「我能追的就是問狀況跟人,不只你的錢好嗎?公司也不只我們2個而已,他們能還不多,你又不要,他們的能力1個月1、2千,當初問你你說要怎樣怎樣,公司要利息跟本金一起回收分期。我好好跟你討論,你都不接。是要怎樣‧‧‧我的朋友投的都比你多,也是看怎麼處理。」等語,是依兩造上揭對話內容,被告辯稱其僅係代收投資款及居中協調投資糾紛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自承被告有於109年5月間邀原告參與小額投資,表示1個月連本帶利取回,其並於109年5、6月間合計匯款25,500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前確有將投資款匯予被告之事實,則系爭款項究係原告之投資款?抑或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揭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遽予認定確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銀行帳戶

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號(中國信託銀行

1

109年7月1日

中國信託銀行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

2

109年7月1日

中華郵政

35,000元

000000000000000

3

109年7月9日

中華郵政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4

109年7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

6,000元

000000000000000

合計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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