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 林文良
黃正治 陳嘉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告 蘇俊龍
陳宏文 陳樹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林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選易字第一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龍、陳樹塗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罪,依農會法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蘇俊龍、陳樹塗當選為新北市○○區農會(以下簡稱○○區農會)第17屆理事,其當選應屬無效,被告陳宏文除與被告蘇俊龍、陳樹塗共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外,亦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罪,依農會法第4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陳宏文經○○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其聘任應予廢止,而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蘇俊龍、陳樹塗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區農會第17屆理事之選舉當選無效。㈡、請求廢止被告陳宏文於102年
3月20日經○○區農會理事會第17屆總幹事之聘任。茲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現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102年度選易字第
1號),至今尚未終結,該犯罪嫌疑之有無,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