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珮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65號、第28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珮詩與 胡斌 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1年9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連珮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斌頭部、臉部,致胡斌受有左眼部挫傷合併結膜發炎、左耳部挫傷之傷害。又連珮詩因遭萬泰銀行催繳現金卡卡債新臺幣(下同)45萬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
7月17日9時56分,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內容為「剛剛我跟銀行聯絡,這禮拜五會付款,如果你這次騙我的話,我不會再原諒你,說不定會殺了 怡妏 再自殺,讓你後悔一輩子」等語之簡訊,至胡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胡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等語(恐嚇之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中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就告訴乃論之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傷害之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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