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相對人乙○○
甲○○○○○(丙○○)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即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中文名
:丙○○,下稱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乙○○與丙○○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結婚,嗣於104年9月9日離婚,並於106年4月12日協議由丙○○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
㈡112年4月12日聲請人接獲通報,丙○○工作不穩定又積欠房租
,經常酒後返家,影響家中經濟及A之就學情形。112年4月23日,丙○○飲酒後強行帶A騎車外出,經A撥打導師電話求救。112年4月26日,丙○○飲酒後持物品丟擲A,並拉扯A的手、踹A的腳,經A報警處理。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7日19時起,安置A迄今。而A受安置後,丙○○雖曾想接回A,然多次不遵守會面約定,並出現謾罵A、抱怨乙○○、要求A與性猥褻加害人和解以取得和解金之情形,造成A身心恐懼與憤怒。113年3月21日,丙○○又因酒駕、妨礙公務等多起刑案入獄服刑。
是丙○○多次酒駕帶A外出,又經常留置A獨自在家中,讓A三餐不濟,且經常飲酒鬧事進出警局,於A受安置後,丙○○不僅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仍未改善自身行為與態度,並持續不斷酒駕與涉犯刑法,顯有對A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㈢相對人乙○○則已另組家庭,現與再婚配偶、A同母異父之弟弟
、妹妹組成一個家庭,因尚有學齡前子女需要照顧,擔心照顧A會影響家中經濟,及讓丙○○有藉故騷擾滋事之機會,影響其與再婚配偶的親密關係,故無照顧A之意願,顯有對A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㈣綜上,相對人二人疏於照顧保護A情節嚴重,且相對人二人之
親屬均在國外無法協助照顧A,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規定提起聲請⒈相對人丙○○、乙○○對A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A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丙○○、乙○○到庭稱: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停止親權等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8月29日經本院調解後,就相對人二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A情節嚴重之情形,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A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為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亦準用之。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安置裁定書、保護個案摘要報告、保護個案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為證,且為相對人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A,且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件依上開停親報告可知,目前在國內並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以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因此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政府內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單位,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應是對未成年人A最適當且對最有利之選擇。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二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