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侯○○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侯○○與原審被告李○○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審原告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1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84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侯○○與原審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審原告侯○○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兩造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依本件原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擴張聲明後對原審被告之請求,就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而請求原審被告給付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50,5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54,5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50,500=54,500元】。嗣因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和解成立,扣除原審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審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之第一審裁判費18,167元【計算式:54,500元1/3=1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8,167元,依上開規定及和解筆錄,應由原審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8,167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侯○○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18,1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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