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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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原告 潘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被告 董德宏
彭靖龍
羅烜華 顏一心
顏唯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彭靖龍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零伍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零伍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判決在案。
原告主張因被告董德宏、彭靖龍、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下合稱被告等5人,下分稱其姓名)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01,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董德宏、彭靖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案刑案案件審理及判決在案;其中被告顏一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2、39821、39822號追加起訴(非本案刑案案件審理範圍);被告顏唯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59、40078、40079號追加起訴(非本案刑案案件審理範圍);被告羅烜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59、40078、40079號追加起訴書認定與被告董德宏、顏唯心、顏一心為共同正犯,有此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觀諸本案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08至114)及前開另案追加起訴書,均認定關於被告彭靖龍參與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52,000元;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唯心、顏一心參與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52,000元(計算式:452,000+150,000++60,000+90,000=752,000),且經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等5人所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上開金額。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等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彭靖龍連帶給付1,949,005元(計算式:2,401,005-452,000=1,949,00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唯心、顏一心連帶給付1,649,005元(計算式:2,401,005-752,000=1,649,005),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彭靖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452,000元部分,對於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唯心、顏一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752,000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