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X-2061」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已遭吊扣」,更正為「逾檢註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林玟瑞因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逾檢註銷,遂上網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要件;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於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擅自購買來路
不明之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X-2061」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被告林玟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向臉書暱稱「恰吉」之「戴正程」,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4面,並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將其中2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3日20時1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刑案照片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