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 王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92%),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起未按期給付,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借款本金50萬5,9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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