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12至302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各確定聲再字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並未有異議,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原確定裁定有違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屬判決不備理由,故原確定裁定即有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惟經核再審聲請人如附表「本件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3012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2111年度聲再字第3013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3111年度聲再字第3014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4111年度聲再字第3015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5111年度聲再字第3016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6111年度聲再字第3017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7111年度聲再字第3018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8111年度聲再字第3019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9111年度聲再字第3020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3號裁定10111年度聲再字第3021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4號裁定11111年度聲再字第3022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12111年度聲再字第3023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6號裁定13111年度聲再字第3024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7號裁定14111年度聲再字第3025號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8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