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郭哲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6,160,000元、153,840,000元、14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計263,190,000元,詎相對人之存款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依雙方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第3條第2款約定,聲請人主張因發生具體信用不良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6,810,997元等,惟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帳戶狀態查詢畫面、帳務資料查詢畫面、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12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偵查機關違反無罪推定,逕認相對人涉有不法,並將相對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銀行依違憲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暫停相對人帳戶之交易功能,又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追索所有本息,有失公平。且聲請人雖持個別磋商條款主張,然相對人實無從拒絕或變更,該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法院應駁回本件聲請,以維相對人權益。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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