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4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陸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123元,及其中66萬0,498元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則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依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碼7.51%按日計息年利率7.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本金66萬0,48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3萬0,87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第33-60頁、97-10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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