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 周健章 相對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該記載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致堪認已使本票債權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而應屬無效之外,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當不因此影響本票之有效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24萬2,811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又系爭本票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其上固另載「此張本票僅做為預定買賣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房地擔保用,待發票人完成本都更案申報開工七日內,受款人需將本票返還發票人,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與上開文字本質無牴觸,不能認有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事項,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仍得請求給付票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有關票據應記載事項,與本票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並在聲請狀中載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則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許可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本票固有記載系爭文字(見原審卷35-7頁),應係在揭明系爭本票係用以作為其原因關係之擔保本票,並未限制抗告人提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文義亦無違反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旨,未減免相對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係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該票據係屬無效為由,駁回抗告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
四、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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