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
5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此為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應為最後之手段,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被告所犯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又法院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犯罪嫌疑是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無串證之虞,而被告有固定居所,無證據顯示被告會逃亡,故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依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99年8月25日裁定自99年9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所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並有證人 洪懿新 、 林泓賓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足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
759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