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9年度婚字第33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99年度婚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經終局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起訴時,因聲請並准予訴訟救助,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