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拆屋還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乙○
○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6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
權源在系爭土地上逕自搭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
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G、B、C點連線所圍區域面積25
平方公尺之同段713建號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5
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3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又宜蘭縣
政府於73年6月18日間以府建都字第42355號公告系爭土地、
同段64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均為實施「頭城都市計劃工業
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故前開土地均依照「宜蘭縣政
府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測定都市計劃樁。
又上揭都市計畫樁,宜蘭地政事務所另於91年9月27日以宜
地二06字第0910010551號函,會同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
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1年10月1日實地勘測,更正檢測。
故宜蘭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係以都市計畫樁為基準進
行測量,原告認應以重測舊屬測量界樁為基準進行測量,係
屬誤會。又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4、74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1所示之編號G、H、C點連線,業經鈞院判決在案
,被告嗣後係依照該判決結果興建地上物,並無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更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G-B-C點
連接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應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不當得利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指界之位置並不正確,被告在自己之
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未越界,亦未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等
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如有越界占用,其占用面積為何?(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5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有越界占用,其
占用面積為何?
1查原告提出之附圖1,係本院92年宜簡字第152號確定界址
事件,於93年4月1日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
量時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而系爭土地與同段74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業經該案判決確定如附圖1所示編號H、C之2點
連接線,而非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編號I、B之2點連接線
,此有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無誤,故原告之指界,已不
足採。
2次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現
場,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實地
測量後顯示:如附圖2(即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A
、B、C、D、E、F、G、A點之連接線,係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坐落之位置,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其中A、B、C、D點為牆壁外緣,E、F、G點
為樑柱外緣。此有本院95年8月24日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參,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0月3日測
籍字第095000891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乙份可資證
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越界興建房屋,而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包括65-5、65-6、65-17、65-21
、65-22、65-23地號土地,均由同段之65地號土地於57年
間起及63年間因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變更而來,是
基於同一性,進行土地測量時,應參考上開所提系爭土地
之分割沿革變更,並以上開土地之現有界址基礎為測量基
準。並且以肉眼即可辨別原係同一土地之65、65-5、65-6
地號土地與同段74、64等地號土地同側界線不在同一直線
上,是認原先他案由宜蘭縣宜蘭地政地政事務所進行之界
址測量結果均不正確,應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
又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但測量之結果沒有確實
記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間的長、寬、高,與實際的土地
界址並不相符,認為測量不實云云,然查:原告稱系爭土
地與其他相關同段地號土地,係於57年間起及63年因土地
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變更而來之事實,此固有原告提出
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
日宜地二10字第0950006498號函之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各乙
份在卷可參。然此分割、重測之情事,並不能證明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均有瑕疵
,原告空言指摘上述之測量結果均屬不實,顯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53元,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既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
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53元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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