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00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08元,及自
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1個月以新臺幣150元、逾期2個月以新臺幣300
元、逾期3至5個月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6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1個月以新臺幣150元、逾期2個月以新臺幣300元
、逾期3至5個月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被告甲○○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