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按本金餘額百分之3計付3期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4月
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5,720
元,(含本金338,153元、利息17,177元、違約金20,390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法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