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54號上訴人 丘延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8月4日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予案外人 郭來發 ,並由執行法院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就該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扣繳;案經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80萬9,653元在案,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77年11月21日繳訖。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向士林分處主張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經該分處以102年6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2456649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認其所屬士林分處係內部單位,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乃以102年7月1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245772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2年6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245664900號函及重為處分。嗣經臺北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8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209118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間,上訴人仍不服被上訴人102年7月1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24577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所溢繳之稅額,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77年11月21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稅額加計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8%)之利息,將溢繳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退稅之規定,並無5年時效之限制,5年以外所繳納者亦得申請退稅。原判決未查,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僅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未規定必須提出農地農用證明,原判決認尚需於移轉時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係誤解法律,且原判決一面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事項,一面認定本案於拍賣移轉時,應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理由前後矛盾。(三)法院拍賣之耕地,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非以有無提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之文件為必要,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有案。原審引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之標的乃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與本案土地係耕地不同,原審並未說明得引用之理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提出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原審仍應調查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是否作農業使用,原判決未查,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四)本案拍定人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耕地拍賣係以拍定人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該證明書之核發已審查承受土地之使用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管制法令規定為原則,實質上包含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審查,即應由主張例外者負客觀舉證責任,若稽徵機關主張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農地未作農業使用,應就此例外事實負舉證,原判決認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應由上訴人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五)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難逕否認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系爭耕地於拍賣移轉時應係作農業使用,符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之要件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移轉行為時農業用地所有權,免徵土地增值稅者,除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外,尚須具備「農地農用」之要件(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參照)。80年6月12日改制前本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乃指已有文件可證明農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農地農用+自耕能力)者,才發生免稅效果,無待申請。故拍賣時若只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未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仍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要件。
(二)本件拍定人雖提供自耕能力證明書,但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即拍定時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且拍定後拍定人仍繼續耕作),被上訴人毋庸依職權認定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乃重在於農地承受人之「自耕能力」,而非在於該證明所載農地是否確係作農業使用,否則即應謂「農地農用證明書」而非「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不得以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所載有「得自耕之土地」字樣,即反推該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並未認定「拍賣耕地時,原農地所有權人亦無提出『農地農用證明』之協力義務」,拍定人有無自耕能力,固關係著耕地所有權移轉(拍定)行為是否無效,但農地是否農用,則與「耕地所有權移轉(拍定)行為是否無效」無涉,本件免稅之要件,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四)被上訴人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亦無102年5月29日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於77年8月4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被上訴人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迄102年4月12日向士林分處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其申請已逾繳納日起5年之時效,且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情事,上訴人申請退還,於法尚有未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必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耕農繼續耕作,是除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外,尚須具備「農地農用」之要件(本院99年度判字第283號、100年度判字第1722號、1865號、101年度判字第994號、103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45、967號、102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非本院判例,本件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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