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當場扣得吸食器2支,遂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賴信助乃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2支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嗣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同意警方人員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2支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至4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45號被告賴信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大工業區內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與重光路口時,因逆向行駛在單行道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2支,遂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62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足資佐憑。而上述扣獲之玻璃球及塑膠吸管,客觀上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