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澤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澤斌(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抗告人之警、偵訊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抗告人經強制戒治停止執行執行完畢出所而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2年3月21日經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迄今10餘年始再犯本案,且抗告人今罹患夾黏膜癌第3期及口腔癌,自應予抗告人較輕微之戒癮治療處分,爰請撤銷原裁定,重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十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108年度聲觀字
第85號),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該裁定之正本(下稱系爭裁定),由送達機關送至抗告人於
偵查中指定送達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號4樓(見毒偵卷第40頁偵訊筆錄),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乃於108年6月14日將系爭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0日,由抗告人之配偶 黃瑤慈 前往領取,抗告人後於108年7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狀地址亦為上開偵查中指定送達之居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傳真簽收資料、刑事抗告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5至27頁)。
㈢雖抗告人另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但上○○○區○○路之送達址,既係抗告人於偵查中指定送達及於抗告時所留住址,應認抗告人業已陳明其接受文書送達之住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參照),送達機關對該址為送達,並無任何違誤,且因於未獲會晤本人及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將系爭裁定於108年6月14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三之說明,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系爭裁定已於108年6月20日由抗告人之配偶黃瑤慈領取,黃瑤慈之戶籍址便為上○○○區○○路址(見本院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則黃瑤慈當係實際與抗告人同居之人,其受領系爭裁定應認係與本人受領之效力相同(同補充送達之理),則系爭裁定業於108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㈣從而,因本案抗告期間,並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亦不需加
計在途期間,應自送達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算5日,計至108年6月25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之收狀戳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是否因病不宜接受觀察、勒戒,因程序審查先於實體問題,故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