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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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欣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欣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常欣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號旁東側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街及仁和南街73號東側無名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由於仁和南街73號旁東側無名巷延伸至該T字型路口時已無去路,竟疏未注意於此,即進入路口搶先左轉彎,適有 潘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區○○○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常欣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潘淑貞所騎乘之機車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潘淑貞受有頭部外傷、左足踝骨折併韌帶斷裂、右手肘尺骨近端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嗣常欣蕙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欣蕙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夫 宋文 受於本院開庭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均係針對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劃分為規範,然相較於其中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揭示之一般性、概括性路權原則,其餘各款則尚進一步針對各該用路情狀為具體規定,故依條文體系解釋,若具體個案同時符合該條項第7款及他款規定,則該他款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94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19、38頁),甲車於發生碰撞後車身所在位置尚在仁和南街由西往東行向道路之車道上,足見斯時該車轉彎時確未抵達案發路口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此觀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供承:從仁和南街73號旁巷子起步左轉駛出至肇事路口等語自明(警卷第27頁);是被告騎車行駛至前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於未駛入仁和南街由東往西車道前貿然駛入至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與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常欣蕙,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2.潘淑貞,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經告訴人不服申請送覆議,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覆議鑑定結果,認為:「常欣蕙槍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潘淑貞,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55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2324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在卷 可佐 亦略同本院前開認定意見;從而,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案發時其既已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構成犯罪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節,此有被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潘淑貞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