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73號抗告人 金榮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榮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既應合併處罰,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要否合併定執行刑之文件,有勾選「是」之意見,原裁定未將附表編號2、3之施用第1、2級毒品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另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外部界線、內部界線之限制,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多有減輕甚多刑期之案例,對照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特性,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社會沒有直接侵害,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並分別審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與內部性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有違。爰提起抗告,求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符內部性界線之意旨及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金榮麟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5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因認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均符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准予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先將附表編號2、3之施用第1、2級毒品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予定應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律上並無可由受刑人自行決定何案件可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抗告人上開意旨所指,尚與法律規定有違,難認有理。又原裁定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為數罪中最長者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2年9月以下,並參酌前開附表編號4、5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惟另敘明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失其效力)之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前開附表編號4、5定應執行刑之6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期11月、附表編號2之刑期9月、附表編號3之刑期5月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已符合法律授與法官裁量權之目的。又抗告人附表各編號所犯,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3罪、施用第2級毒品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24日、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25日,顯然抗告人被查獲犯行後,並未深加警惕,仍一再為多次犯行,原審應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定;並無明顯過重或重複評價,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比附援引其他個案裁判定執行刑之結果,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犯罪類型及抗告人所犯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社會沒有直接侵害之特性,有違外部界線、內部界線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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