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4號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對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救字第1號),嗣該事件經本院97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合計│34,06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准予訴訟││││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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