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及乙○○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分別達到0.83毫克及0.66毫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乙○○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甲○○並發生交通事故,致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科以罰金2萬5仟元;被告乙○○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科以罰金2萬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渠等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未體認酒後駕駛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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