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楓林小橋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1,389元,詎其自民國93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94年10月底共積欠管理費25,002元,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管理費2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無從認定兩造曾有較法定利率高之遲延利率約定,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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