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猶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