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前三個月零利率,自94年4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23%(目前合計為年息6.78%)計算,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改加碼年利率7.45%(即年利率9)計算,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遲延還本息時,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5月14日,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267,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件為證。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