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好好款貸專案,
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前3期之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1.68%計算,嗣後各期利息按年利率11.99%計算,如遲延履
行,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7月22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現積欠貸款本金176,788元,及依前開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借款明細表為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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