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借款
借據第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邀同訴外人
郭慧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至98年9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付,並
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
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7.57%計算(現
利率為年息9.29%),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應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借款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能依
約按時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
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