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
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⑴60,000元、⑵240
,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
數利率(目前定儲指數利率為1.87%)加碼年息3.48%,目前
借款年息為5.3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⑴95年1月20日、⑵94年12
月20日止,嗣後即未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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