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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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名下財產僅有自用住宅及薪資收入得供清償債務,近日已有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欲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若不禁止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對於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甚且會影響債務人之生活,而無法提出最適之更生條件,爰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薪資收入為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就上開財產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債權人清冊上填寫房貸之債權屬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並於民國97年5月30日具狀陳報表示欲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是斟酌債務人日後就該不動產協議權之保障,並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四、至債務人另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保全其每月薪資債權部分,因其目的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且以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新台幣約26,000元計算,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故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亦不生如不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將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礙其重建更生機會之情形。是綜酌上情,本件尚無預先禁止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麗娟附表: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0000○○○鄉○○○段│干城路380巷7弄│住家用│82.06│鋼筋混凝士│2分之1│││││5號│││造││└──┴───┴───────┴───────┴───────┴───────────┴─────┴───┘┌──┬─────────────────────────┬─┬──────┬───────┐│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2│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179│建│2,019│10000分之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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