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案外人 劉瑞星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94,6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瑞星於民國91年12月至92年2月間,開立貨款支票594,600元,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7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壽豐鄉│豐東││1199│建│││164.67│全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