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自訴而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在案,而此屬判決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關於法院應裁定限期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亦未明定得抗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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